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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管理办法》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 耗监测系统建设和运行的监督管理,保障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稳 定、持续、高效运行,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发展改革委 会同相关单位制定了《上海市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 筑能耗监测系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 ○一八年五月七日


  

上海市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 共建筑能耗监测系统(以下简称“建筑能耗监测系统”)建设和 运行的监督管理,保障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稳定、持续、高效运 行,根据《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要求,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建筑能耗监测系统市级平台(以下简称“市级平台”)、建筑能耗监测系统市级国家机关办 公建筑分平台(以下简称“市级机关分平台”)、建筑能耗监测 系统区级分平台(以下简称“区级分平台”)及本市已安装用能 分项计量装置并实现联网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 筑(以下简称“已联网的建筑”)。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条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会同上海市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市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的监督管理和 综合协调工作。具体职责:

  (一)负责全市建筑能耗监测系统建设、运行及制度完善 等各项功能的总体规划、组织实施、协调推进等工作。

  (二)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各级平台和已联网的建筑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发布建筑能耗监测相关管理文件、标准和年度情况报告。

  (三)负责对各级平台和已联网的建筑运行和维护工作进 行监督和考核,组织开展重点建筑能源审计和能耗公示工作。

  第四条 上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市级机关分平台的 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并负责已联网的市级国家机关办公建筑 的运行管理工作。落实具体部门、人员和运维机构,落实市级 机关分平台和市级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运行和维护工作经费,确 保正常、稳定运行。

  第五条 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负责全市建筑 能耗监测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职责:

  (一)具体执行全市建筑能耗监测系统建设、运行及功能 完善的组织实施、协调推进等工作。

  (二)具体执行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相关管理文件、技术标 准等要求,具体开展重点建筑能源审计和能耗公示工作,并组 织开展相关专项检查和业务培训。

  (三)编制并上报市级平台运行和维护预算,并按照批准 的预算落实市级平台运行和维护工作费用。

  第六条 市、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全 市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 分项计量装置安装和联网的验收工作实施监督。

  第七条 各区建筑能耗监测系统主管部门负责区级分平 台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并负责区域范围内已安装分项计量系统装置并实现联网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 运行管理工作。具体职责:

  (一)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推进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 共建筑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安装和数据联网工作,并向市级平台 开放相关分平台的只读访问权限。

  (二)具体执行国家和本市发布的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相关 政策文件和标准规范,协调分平台运维机构解决相关问题,组 织开展所属区域内的建筑能源审计和能耗公示,开展政策宣贯 及业务培训。

  (三)落实具体部门、人员和运维机构,并会同区级财政 部门落实区级分平台和区属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 筑运行和维护工作经费,确保正常、稳定运行。

  第八条 市商务委、市科委、市教委、市卫计委、市交通 委、市国资委、市金融办、市旅游局、市文广局、市体育局等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各单位建筑用能分项计量装置 安装推进工作,并会同相关部门做好数据联网协调工作。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九条 单体建筑面积在 1 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国家机 关办公建筑和 2 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大型公共建筑,或者既有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的,应当安装 建筑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同步建立建筑能耗监测终端,并与建 筑自控系统联网,具备数据采集、储存、统计、分析及管理等功能。具体要求:

  (一)施工图设计阶段,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市相关技术 规范,编制符合设计深度要求的建筑能耗监测系统施工图设计 文件,并提交施工图审查机构。

  (二)建筑施工阶段,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 相关内容,采用符合现行相关标准要求的计量装置,同步安装 建筑用能分项计量装置,确保建筑能耗数据上传至各级分平 台,并向各级平台主管部门申请对建筑能耗数据联网情况进行 确认,并取得相应的联网验收报告。

  (三)竣工验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市相关技术规 范要求,组织开展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的专项验收,未取得联网 验收报告的,不得完成竣工验收。

  第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本市相关技术规范对 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相关内容进行审查;

  各级平台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对建筑能耗数 据上传情况进行确认,并出具相应的联网验收报告;市、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建筑用能 分项计量装置安装和联网的验收工作,未取得联网验收报告 的,不得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平台主管部门可委托运维机构开展相关 平台和已联网的建筑的日常运行维护工作。市级平台开展数据总体评价、综合分析和应用研究等,各级分平台开展所属范围 内的建筑能耗统计、能效评估和监测预警等,各级分平台原始 数据应当及时上传至市级平台。市级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数据上 传至市级机关分平台,其他大型公共建筑数据按照所属区域范 围上传至各区级分平台。具体要求:

  (一)按照要求制定年度工作计划,编写具体实施方案, 开展相关平台和已联网的建筑的日常运行管理工作。

  (二)按照相关规范做好建筑能耗监测数据接入,按要求 将能耗监测数据上传至上级平台,做好信息系统功能升级及数 据中心的软硬件维护。

  (三)向区域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供权限范围内建筑用 能状况查询、统计汇总、图表分析及其他应用功能,向建筑产 权人或受委托的使用人提供本建筑用能状况实时查询、数据分 析等服务。

  (四)按照要求做好建筑基础数据和能耗监测数据管理工 作,市、区两级平台每月进行异常数据的核对与反馈,定期向 所属平台主管部门提供能耗监测数据质量报告,内容包括季度 建筑上传统计情况、数据传输异常情况及分类建筑能耗强度分 析情况,并提供建筑能源审计、能耗公示建议名单。

  (五)定期向建筑的产权人或受委托的使用人提供能耗监 测数据报告,内容包括建筑逐周数据传输异常情况、建筑各分 项能耗环比情况及建筑单位面积能耗与同类建筑平均值对比情况,并结合建筑自控系统,提供建筑节能管理建议、优化方 案等;及时向建筑的产权人或受委托的使用人反馈数据传输异 常和相关设备故障等情况。

  (六)做好所监测建筑的用能数据应用分析,编写建筑能 耗监测情况报告并报送相关平台主管部门。报告内容包括能耗 监测系统运行情况、分类建筑能耗强度分析情况及典型建筑能 耗对标情况等。

  (七)定期对已联网的建筑运行情况进行巡查,督促建筑 产权人或受委托的使用人及时处理故障和异常情况,指导相关 物业管理人员使用建筑能耗监测系统。

  (八)对应装未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建筑能耗数据未上 传或上传不稳定、建筑能耗超过用能合理值的建筑进行能源审 计;对建筑能耗超过用能合理值的建筑进行能耗公示。

  (九)定期组织相关物业管理人员进行建筑能耗监测系统 业务培训。

  (十)按照安全等级要求维护平台信息系统和数据机房, 建立管理制度,做好数据备份,防止安全漏洞,实施人员权限 动态管理,开展保密意识教育。

  第十二条 建筑产权人或受委托的使用人负责所属公共 建筑用能分项计量装置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具体要求: 

  (一)按要求向相关平台接入所属建筑能耗监测数据,组 织专职人员定期巡检系统运行情况,对发现的故障和异常情况 及时处理,并上报所属平台主管部门,保证系统持续、稳定上 传用能监测数据;对所属平台主管部门反馈的能耗监测数据异常等质量问 题及时解决。

  (二)结合建筑能耗监测应用系统和建筑自控系统,并根 据所属分平台定期提供的能耗监测数据报告,判断建筑能耗水 平,查找存在问题,开展建筑综合效能调适,优化用能系统;优化后建筑能耗仍然高于能耗合理值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

  (三)因建筑功能或业态发生调整导致建筑能耗监测系统 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应当进行系统改造并重新按要求向相关平 台接入建筑能耗监测数据。

  (四)向相关平台接入建筑能耗监测数据时,应当按要求 正确填写并提交建筑基础信息表,进行系统改造的,应当重新 填写并提交建筑基础信息表。

  (五)组织相关物业管理人员参加业务培训,配合所属平 台主管部门开展建筑基础信息普查及用能分项计量系统核查 等工作。

第五章  考核管理

  第十三条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会同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每年组织对各区级分平台和已联网的建 筑的建设运行管理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第十四条 区级分平台运行工作落实情况、建筑用能分项 计量装置建设推进情况作为指标,列入市政府对各区政府节能 降碳目标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各级平台主管部门对运维机构应当建立工作 绩效考核机制,并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奖惩。

  第十六条 对于建筑产权人或受委托的使用人,根据所属 建筑能耗监测数据上传情况,由所属平台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 业主管部门按照《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相关条款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会同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 后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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